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作了衔接。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鼓励被调查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争取宽大处理,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同时,也为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反腐败工作的效率。
本条应当注意把握八个方面内容:
第一,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在主观上表现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表现了被调查人改恶向善的意愿。在客观上,表现为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第二,自动投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调查人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监察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被调查人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监察机关的询问、讯问或者尚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主动到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调查。被调查人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监察机关投案的,以及被调查人因患病、身受重伤,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有的被调查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有的被调查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动,而是经亲友劝告,由亲友送去投案,对于这些情形也应认定为投案。但被调查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指被调查人投案以后,能够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除了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应当如实供述监察机关不知道、还未掌握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共同职务犯罪,如果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重大立功条件的,应当按照重大立功的规定处理。
第四,“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是指被调查人主动上交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减少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的损失。
第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表现而言,主要包括:一是被调查人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揭发了一个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或者因其提供了有关犯罪的重要线索,才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查清;二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三是协助监察机关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四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这里所指犯罪行为,既包括重大职务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犯罪行为。一般而言,被调查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查清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监察机关抓捕的其他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六,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包括被调查人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第七,从宽处罚的建议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指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某些原因不判处刑罚。
第八,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需要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这是为了确保决策程序公开公正,防止随意性,有利于给予与被调查人罪责轻重相适应的法律制裁,也有利于体现对悔过自新的被调查人宽大处理的政策意图。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要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评估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表现,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或者在供述中,对有些细节或者情节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或者不配合调查工作。如果被调查人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