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积累的可复制经验研究:四大方面

发布者:眭占菱发布时间:2017-10-30浏览次数:712

201611月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来,试点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部署要求,积极坚定,稳妥审慎,大胆改革,勇于实践,顺利完成省市各级监察委组建及职能运行、机制建设等改革任务,为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推开积累了可复制的经验。

  

以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为前提北京市委、山西省委、浙江省委分别对试点工作负总责,各级党委担负主体责任

北京市委成立了由市委书记任组长的北京市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小组,将市人大、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编办、市财政局等部门纳入成员单位,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统筹与服务。浙江省委、山西省均成立了由省委书记任组长,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省人大常委会、省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任成员的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确保试点的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三个试点地区从监察委员会组建方案,到转隶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从内设机构的调整,到职权运行规范的制定;从监察官队伍建设,到内外监督机制的建立;从职务犯罪的立案,到留置等调查措施的采用,均由党委主要领导担纲、组织或批准。从三地监察委员会领导构成看,主任由纪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纪委副书记担任,转隶的反贪局长转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受上级监委和同级党委双重领导,从组织体制上保障党对监察权运行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依托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反腐败体制的改革探索

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组建之前,反腐败工作不能直接纳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直接监督之下。因为履行反腐败职责的反贪侦查和行政监察等,隶属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反腐败工作的监督,被其他检察、行政工作所遮蔽。监察委员会的组建,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状况。监察委由本级人大产生,监察委主任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监察委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试点地区探索表明,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方式不局限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其工作报告的审议,监察委员会应主动及时地将全年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使监察工作自觉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提出的合理建议,监察委员会必须负责任地听取并及时采取改进工作的措施。同时,人大还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提出质询案,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开展调查,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调查中发现任何违法违纪情况的可进行个别追究,从而形成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

  

以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为核心中央选择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是使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更好结合,以创造可复制的经验

三个试点地区均把制度创新作为重中之重,创制了涵盖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的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细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12项调查权和中央试点方案明确的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2项监察措施使用程序和办法。浙江还重新设计了纪检和监察措施的使用审批程序,确保各项措施规范有序: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措施,必须经监察委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监察委主任批准;对普通对象采取监察措施的,则按措施的重要性,设置不同层次的审批程序。对于后者,如采取谈话、询问、查询等不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时,授予监察委分管领导审批的权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涉及财产权利的措施时,授予监察委分管副主任审批的权限;采取搜查、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涉及人身权利的措施,必须经监察委主任批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留置措施这项新的制度设计,既是反腐的利器,又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也会伤及无辜,侵犯人权。为此,试点地区相继制定了严格的程序规范。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需监察委领导人员集体研究、主任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委批准,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对象的,还需报同级党委书记签批,期限为三个月;使用、延长、解除留置措施,市县两级监察机关都需报省级监察机关备案,而省监察委则需报中央纪委备案。留置措施的细化和规范,为揭露、证实、惩治腐败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适应了腐败问题违规与违法交织的特点和规律,破解了刑事强制措施难以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的困局。同时也为废除实际需要但又饱受诟病的“双规”措施创造了条件。

以依法控权和监督制约为根本依法控权、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从试点地区的监察范围看:监察委员会完成组建后,按照管理权限,对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统一纳入监察范围,体现了对所有公务人员的全覆盖、无例外。

从试点地区监察权的运行看,

一是监察委内部监督制约,实行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建立起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二是监察决定与监察执行的适度分离,明确监察委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承担查询、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以及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工作,由公安机关支持配合或具体执行。

三是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明确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移送后,由各级检察机关案管中心受理分流案件,侦监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并拥有决定不起诉的权力,监察委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也有相关的复议程序。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委与检察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山西省高院专门制定《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试行)》,规范了每一类证据收集、固定、运用、保存的方式和标准,并对非法证据庭前会议排除、留置期限折抵刑期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为监察委调查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了参照。(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年第9期,作者: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建雄)